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841號
TPDV,113,訴,1841,2024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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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世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麗雯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
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上訴人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31,85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109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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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