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道逸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戴 盈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由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謝可語,有公司登記
公示查詢資料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命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可語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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