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74號
TPDV,113,訴,1574,2024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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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慧婷

被 告 謝○宇
兼法定代理
徐玉芬
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月2月17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另列謝○恩及其父母為
為被告,嗣原告與謝承恩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撤回其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51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為未
成年人,僅具限制行為能力,經核由其法定代理人:其母即
被告甲○○及其父謝○賢代理訴訟。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乙○○與謝○恩(嗣與原告成立調解,業經原告
具狀撤回對謝承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
月22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有人使用
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交歹徒使用後,涉及綁票案件,須查證
金流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原告之子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依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
並自稱「吳科員」之謝承恩,乙○○則在場把風監督,其等得
手後,復由謝○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以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
M自動櫃員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除
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外,將其餘款項連同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中正
公園某垃圾桶下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乙○○、謝○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予謝○恩後,經其層交予
詐騙集團之上層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電子檔)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刑事部分,
謝承恩因前開所涉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庭認
定與本件被告乙○○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例判處謝承恩有期徒刑6月
,而本件被告乙○○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節,有系爭刑
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
部分,被告乙○○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應與謝承恩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連帶賠償90萬
元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行為僅止於謝承恩持上開帳
戶提領款項時之『把風』行為,顯非屬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乙○○與謝○恩
超過如附表所示共15萬元款項之提領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就前開超過附表所示15
萬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乙○○對於原告前開
超過附表所示15萬元損害部分,應與謝○恩及該詐騙集團成
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被告乙○○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謝承恩及該詐
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5萬元。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乙○○、
謝承恩外,尚包含「王劭允」及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
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
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3人平均
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5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謝承
恩、「王劭允」之分擔額各為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5萬
元)。又謝○恩就刑案部分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
告3萬元,給付方式為謝承恩於112年10月30日前匯款至原告
指定帳戶,原告則同意拋棄對謝○恩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其餘
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觀之前開調解筆錄,未表明
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乙○○之全部連帶賠
償責任,然依上說明,謝○恩同意賠償金額雖低於其應分擔
額,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
對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即
應扣除謝○恩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既為10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即為1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
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家權門市 2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6時50分、晚間7時8分、晚間7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環北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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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