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林莊橙樺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委託原告之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一般委託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日,復於11
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專任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
月9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所定之收取服務報酬均為成交金
額百分之4。被告於簽訂專任委託契約當日,即順利仲介出
售系爭建物予訴外人李岱蓮(下稱買方),雙方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30萬元。詎於雙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發
生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管委會阻擾買方進行裝修爭議,原告
始知被告為急於成交賺取服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前未向買
方詳盡說明系爭建物現狀,於簽約後亦未協助買方與管委會
協調入場裝修,買方遂要求解除契約,嗣經被告居中協調,
買賣雙方同意恢復原狀,經臺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書,約定買方同意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買方
因買賣事件已支付主管機關之規、稅費由原告吸收,被告不
收取服務費;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履約保證帳戶內餘額
全數返還至買方指定帳戶。
㈡嗣買賣雙方依前述調解書之內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惟買方
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申請返還履保
金時,發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未經買賣雙方同意於系爭建
物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走與約定不符之服務費15
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收取本件服務費應無
法律上原因,縱兩造原有簽定一般委託契約,但業經兩造所
合意簽訂之新約即專任委託契約所取代而不復存在,而專任
委託契約所約定委託時間生效時,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月9
日完成交易,已非屬得委託之標的,被告依據專任委託契約
約定向原告請求服務報酬顯屬不當,核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報酬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隔壁同號17樓之房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上均有頂樓加蓋,但兩屋之頂樓加蓋係屬連通
沒有分戶牆,原告之代理人林俊廷刻意隱瞞其前手就上開兩
屋之頂樓加蓋與大樓管委會早有爭議之事實,向被告之仲介
人員陳宣伊及買方保證可以合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新建分
戶牆予以區隔,並於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記明。嗣於
買方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遭大樓管委會阻攔,買方原請求減少
價金100萬元,原告不同意且為脫卸對於買方之違約及瑕疵
擔保責任,乃同意與買方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賣方仲介服務費為15
0萬元,為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簽約時同意給付被告公司及仲
介人員陳宣伊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有賣方服務費確認單可稽
,依據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約
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由僑馥建經依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被告,復依據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
第2項之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
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受領之服務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其子林俊廷於110年12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
一般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9
日,復於111年1月9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簽立專任
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為同年1月10日至3月9日。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9日與訴外人李岱蓮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嗣經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已收取服務報酬1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不得收取服務報酬150
萬元,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
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居間契
約乃屬於以從事服務之契約類型,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乃繫
於一定之條件即契約之成立,縱事後該契約因故未履行或解
除,亦不影響居間人所應得之報酬。又「買賣成交者,受託
人(即被告)得向委託人(即原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
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
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
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買賣契約成立後
,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
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
亦為兩造簽立之一般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前段所明訂。
㈡本件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前曾於111年1月9日媒介原告與買受
人李岱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兩造間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被告自得依約請求服務報酬。縱原告與買方事
後因系爭建物頂樓加蓋爭議,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
上開說明、契約約定,對於被告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受
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服務報酬15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仲介人員陳宣伊同意返還服務費云云,並舉
其與陳宣伊對話紀錄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全部完整對話截圖之內容,觀被告提出
完整對話內容,原告代理人林俊廷發現被告已受領服務報酬
後,要求陳宣伊要把錢匯回去履約保證專戶,陳宣伊回復請
領仲介費(即服務報酬)是合理應該的(見本院卷第435至4
47頁),並未同意返還服務費,原告空言抗辯既無其他證據
資料可佐,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服務報酬1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
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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