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李境軒
被 告 鄭陳招
訴訟代理人 鄭莉娟
被 告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
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乙○○起訴請求分割乙○○與被告二人繼承自林榮明、坐落新北
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土地等遺產,被告二人住所分
別在高雄市、基隆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分割
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林榮明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三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判命林○1、鄭○2與乙○○就被繼承人
林榮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第四0七地號、第四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
及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以及同段第
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按各三分之一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本院裁
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同年月二十
九日再更正被告姓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見卷第一0
一頁書狀),同年十月四日再撤回代位人乙○○部分之訴(見
卷第一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
事實同一,僅係調整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林榮明全部遺產,
准予分割為乙○○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
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債務人乙○○(原名蔡宜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
,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
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
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
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
乙○○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四
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再於九十
四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十五萬元
範圍內代乙○○清償對其他金融行庫之債務,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分六十期攤還,詎乙○○並未依
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尚
積欠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三
百七十四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以上合計
乙○○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原告業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
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
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
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2茲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未能就乙○○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乙○○請求
被告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對於乙○○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乙○○
請求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六十三萬六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
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
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
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與被告二
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
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乙○○
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五、一二七至一
三九、一六五至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乙○○、丙○○、
甲○○依序為林榮明之配偶、(同母異父)胞姊、(同母同父
)胞妹,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及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
日死亡,被告二人(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一
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七頁);關於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
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基隆
分局覆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卷第六七至七十頁)
。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
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
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
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
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七
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
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
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
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
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
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
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
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告二人、乙
○○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蓋林榮明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且林榮明之養父林萬成、母林陳寶均先已死亡,林榮明固
經林萬成收養,依法與林萬成及林萬成之親屬(女甲○○)
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停止與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但林萬成收養林榮明時或收養林榮明後,
復與林榮明之母(林陳寶)結婚,即林萬成係收養他方(
林陳寶)之子女或收養後與養子之本生母結婚,林陳寶與
林榮明間權利義務,自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或因林萬成與林
陳寶結婚而回復,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母子權利義務既不受
影響或已回復,則林榮明與同母之胞姊丙○○間(姊弟)親
屬關係亦不受影響或回復;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
亡,被告二人、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且林榮明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
繼承,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二人與乙○○繼承,現為被告二人與乙○○公同共有,而林榮
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
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
二人與乙○○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
約定,參以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與被告二人就公
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
○○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
○○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於法尚無
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
○○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林榮
明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
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
二人、乙○○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
林榮明遺產,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經為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就與被告二
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
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
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
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乙○○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林榮明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乙○○二分之一 丙○○四分之一 甲○○四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二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三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