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22號
TPDV,113,訴,1222,202411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珊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
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
款共237萬元,借貸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
止,約定免付利息,被告應於借貸期日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
,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開
立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金額為237萬元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如認本件非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聲稱投資程式係
其與友人討論,還稱已合作3年,並將程式及股份給友人,
更向原告保證「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
台)絕對安全,惟系爭交易平台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所
假造之投資途徑,被告卻還稱此為正當合法投資,可證被告
確有為其個人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入系爭交
易平台後,並將款項投入之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龐
大金錢損失,被告依法自應賠償。被告僅給付原告58萬元,
尚餘179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被告於112年7月初因點擊廣告而加
入系爭交易平台,並投入資金投資,隨後因未能領回系爭交
易平台帳戶內之投資及獲利,被告遂於同年8月14、17日兩
度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元,而在同年月20日原告詢問被
告預計還款日期時,被告遂將上述投資虛擬貨幣及獲利無法
提領一事告知原告,原告聽聞後即表示可幫忙投資並幫忙將
款項提領出來,然因欠缺現金,倘被告可提供資金,原告願
意在獲利後歸還,而先前借予被告之58萬元借款亦可從獲利
中扣除無須歸還,被告因急於將投資獲利領出,遂將先前向
其他同事借來之20萬元提供予原告在該平台投資使用。詎料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其亦接獲平台通知無法提領
獲利,必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之相同情況,被告驚覺有異才
發現遭詐騙,並勸阻原告勿再投入金錢,惟原告未聽勸阻而
繼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投入金錢,於同年10月1日,原告於
被告值大夜班期間,持日期空白,金額已填載之借貸契約與
本票各乙紙前來,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忙簽借據與本票以取信
原告母親,讓其母同意以房產貸款償還原告為投入系爭投資
平台在外所積欠之債務。斯時,被告以為此僅係原告要取信
其母親之用,且被告遭詐騙對外舉債逾300萬元,已無法承
受每月還款壓力,在無暇思索下,即輕率於借據及本票上簽
名,惟被告實際上僅曾向原告借貸兩筆金額合計為58萬元,
而非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上所記載之237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並於同日開立
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已於113年9月27日給付原告58萬元等
情,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9萬元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
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原告向工作單位陳請處理時所自陳之借款經過,被告曾於1
12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
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
月18日交付29萬1,001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足見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款項共計58萬元。又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被告是跟伊借58萬元,但被告
尚未還錢,被告已經在交易平台上開立一個帳號,一個帳號
只能參加交易平台的一個活動,所以被告要求伊開立帳號參
加活動,被告要伊開立帳號後交給她的朋友,她說操作員是
她的朋友,已經操作3年,伊在伊的手機上開立帳號,交給
被告帳號及密碼,被告說沒有她同意的話,不能自行登入,
伊把帳號全權交給被告,最後237萬元是伊與被告協商後的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
之借款款項數額應為58萬元。
 ⒊復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貸予被告237
萬元,並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簽署時間並記載為11
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
發票日記載為112年10月6日,金額為237萬元,到期日為112
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依原告自陳之借款經
過,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均係於112年10月1日所簽(見
本院卷一第56頁),且237萬元係兩造間協商之金額(見本
院卷一第66頁),自難認原告就58萬元以外之金額,尚有交
付179萬元之借款款項予被告。
 ⒋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4日表示:「你一
個月可以還我多少」、「不然你簽一張上面數字的本票放我
櫃子 當作憑證」,被告回覆:「好,給我兩天的時間算一
下,我寫好放你櫃子」,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表示:「我會
去印好借據跟本票給妳簽,你想好怎麼分期給我…剛算一下
我總共在這次借、貸、投入平台,花了0000000,我也要去
兼職了,不然我沒辦法拿出生活費,寫借據當一個憑證,你
不要想太多,金額就上次237,其他的我自己再想辦法,但
是貸款的部分如我真的繳不出來會有違約金,你必須承擔這
個,因為利息太高了…」(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
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係作為憑
證,並告知被告不要想太多等語,則兩造間除了58萬元以外
,是否尚有179萬元之借款交付,即屬可疑,尚難僅憑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即認兩造間此部分借貸關係存
在。
 ⒌原告復稱超過58萬元的借款,係以投入平台的方式交付被告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被告之間,除了在112年8月21日至23日間有由被告
提供之20萬元以原告名義投入資金外(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09頁),原告之後的投資款項,均係自行與「阿勳」聯繫,
依照「阿勳」之指示,向系爭交易平台申請投入費用,可見
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過程並非係由被告指示操作,而是由「
阿勳」指示投入資金,原告並將其與系爭交易平台投入費用
之LINE對話截圖給「阿勳」(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
原告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阿勳」介紹之貸款業者借貸3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原告復於112年9月3日
向「阿勳」表示要借3萬元,並有兌換虛擬貨幣,再前往系
爭交易平台入資,此期間亦係依「阿勳」指示向系爭交易平
台要求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9頁),原告並有自
行前往換美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第395頁),由
原告與「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
係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款業者借
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操作入資。再參以原告
於112年9月6日對「阿勳」表示:「我剛打165」、「說是投
資詐騙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知原告已發現
是詐騙並有打給165專線,然原告之後仍持續投入大筆金額
,由此實難認原告匯款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下進行操作(見本
院卷一第186頁)。又原告所列7筆入金款項,沒有明確標明
所對應之對話內容,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
之外,其餘金額均為原告跟阿勳或系爭交易平台交易之金額
,原告將所主張之金額推稱為被告之借款,或係基於被告指
示而投入等語,顯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179萬元之借款,則其主
張兩造間已成立179萬元之借貸契約,即屬無據。系爭借貸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37萬元,然原告並未
證明兩造間就179萬元之借款有實際交付,自難認兩造間就
此部分借款已成立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
9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並無理由

 ⒈依原告與被告、「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外,其餘金額
均係由原告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
款業者借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投入資金,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
入交易平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即難憑採。
 ⒉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於112年8月21日教導原告
如何加入交易平台,並將款項投入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並
稱「如果最後有成功的話,我跟你分,扣掉貸款的部分的錢
,我給你一百萬」、「因為最後的錢是全部到你的帳戶」、
「他是操作員,是我跟他一起,反正他先教你如何跟客服溝
通」、「反正入資後開始,我們一個口令你一個動作就不會
有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1、99頁),然被告之後
均係相信「阿勳」之說法,而基於「阿勳」之指示自行至系
爭交易平台操作入資,而原告陸陸續續入資至112年9月間,
尚難以被告先前為獲取原告加入平台所為之言論,即認被告
與「阿勳」及平台其他操作員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身也被
詐騙,也有去備案,帳號操作也不是伊自己操作,是詐騙集
團操作,詐騙集團要伊去申請帳號密碼,交給他們去操作,
當時是因為伊已經在平台上投資了3、4百萬,伊的操作員跟
伊說出了一些問題,沒有辦法提領款項,需要其他人開立帳
號投資回本,操作員教伊告訴隨便編個理由給朋友,伊不知
道要怎麼說,就跟原告說操作員是伊男朋友的朋友,原告的
帳號密碼是交給原告的操作員,與伊的操作員不同人,伊等
都是被詐騙的,原告一開始加入平台,伊還幫原告投入20萬
元,之後原告投入的錢伊也沒有拿到;當時伊和原告是約定
,原告獲利的錢58萬元從裡面扣,另外原告會還伊20萬元,
並沒有約定相關的錢要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可知被告並未因原告入資而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同為遭詐騙
之受害人,尚難以被告介紹系爭交易平台予原告,即遽認被
告對於原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二第17至18頁)。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