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何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田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聲明
,其訴訟目的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
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
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