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2號
原 告 呂秀花
被 告 盧素雰
盧素屏
盧冠廷
呂秀娥
呂秀霞
呂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萬8,611元【系爭建
物層次面積51.45平方公尺、平台面積6.9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
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即同段932建號折算之面積為39.72平方公尺
(計算式:476.69平方公尺×1/12=39.72),合計98.07平方公尺
(計算式:51.45+6.9+39.72=98.07),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06萬
7,241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再按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7
分之1計算為15萬2,463元(計算式:106萬7,241元×1/7)。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2,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