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723號
TPDV,113,補,2723,20241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
原 告 古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古耀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
,941,250元予古耀錦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㈠項
部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暨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標準,以及根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表估算之結果,附表所示房屋每間建物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而現
值分別為710,454元、506,603元、576,020元、207,758元、435,
461元,訴訟標的價額共應為243萬6,296元(710,454元+506,603
元+576,020元+207,758元+435,461元=2,436,296元)。就訴之聲
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萬1,25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37萬7,546元(243萬6,296元+194萬1,250元=437
萬7,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0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建物(權利範圍: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0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建物(權利範圍:118/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