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707號
TPDV,113,補,270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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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7號
原 告 許秀鑾
被 告 周坤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6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2,000元。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2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應為264萬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10%=264萬元),再加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113年11月8日)之金額7萬7,733元
【66,000元+(22,000×16/30)=7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7,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
,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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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