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81號
TPDV,113,補,26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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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1號
原 告 施銘旭
林昶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林奐辰律師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貼文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刊登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
頁面「Miranda Yi-Chung Yeh」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
再次發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銘旭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聿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至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施銘旭林昶聿各50萬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9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
00元+1萬9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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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