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61號
TPDV,113,補,266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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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黃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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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