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55號
TPDV,113,補,265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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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蔡恭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桂玉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
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
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
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二、查原告起訴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拆除違法侵占的違建物,尚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應拆除之違建物為何),且未 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而因原告尚未具體表明訴 之聲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 除屋頂違建,則本件訴訟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 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 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 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 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按上開說明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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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