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644號
TPDV,113,補,26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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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4號
原 告 陳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騰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起訴
狀,未列載訴之聲明內容(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等),亦無
具體說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足以支持訴之聲明之事
實及理由)。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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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