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60號
TPDV,113,補,256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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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陳蓀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璧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
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16日曾
以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於113年9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民事起
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及答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自原告113年7月1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且應
將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5,987萬3,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3萬8,944元,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
繳53萬3,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即調解聲請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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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