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
原 告 呂冬雲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下之欠缺,應
予補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序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
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6,000元,原告應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