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2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甚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
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
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
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
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未於起訴狀記載
請求賠償之被告機關名稱及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判
斷原告係請求對何人、何法律關係、為如何之判決,因而無
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原告復未依其主張求償新臺
幣2,000萬元,據以繳納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
賠償,且遍觀全卷未見原告有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則原告未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依上
開說明,其起訴亦不合程式。而原告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即請求賠償機關)、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2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 4 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