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陳世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其在得聲請期間內
提出本件聲請,並已大致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