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瑞珠
相 對 人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三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
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第三
人即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王家藩
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
核為25萬3,4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
為5萬9,133元【計算式:25萬3,429元×5%÷12×56=5萬9,133
元,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即王基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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