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相 對 人 蘇柏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取勇字第179
0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是件
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
此觀諸提存法第8、10條規定甚明。且提存為非訟事件,提
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
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
不一致,亦即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依據確
定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24,342,619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提存於提存所,但是,異議
人對於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為扣繳
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之公法上義務欠
缺認識,漏未將此部分由上開損害金額予以扣除,異議人既
對應予提存之標的金額發生錯誤,則異議人聲請取回錯誤提
存之提存物,自應於法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
分,並准予異議人取回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關於實體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
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
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
,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
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
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
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
,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是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
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
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質言之,提存人於提
存當時對提存受取人、提存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
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而僅係提存原因與客觀事實不符
,即非所謂之錯誤。
㈡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議人與受取權
人蘇柏欣間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給
付受取權人賠償金額24,342,619元,經異議人催告,受取權
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辦理提存。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8日聲
請返還187,256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
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主張辦理清
償提存時,漏未計算依法應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2.11%,計金額187,256元,本件為受取權人提存係出於錯
誤,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旨揭提存物等語。
㈢然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
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為之,異議人向
本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
錯誤之情形(按提存人於提存原因事實載明依確定判決應給
付相對人24,342,619元),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究應清償
相對人若干?乃係關係人間之實體爭執。提存所僅依職權形
式審查,尚難認定異議人於提存時對於提存原因有效果意思
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所請取回部分提存物,於法
未合。
㈣異議人以「漏未計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11%
」聲請取回提存物187,256元部分,以及異議人是否溢存,
應係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償之實體法律
爭執;另相對人主張:中友百貨至113年7月8日之應給付金
額為25,454,889元,中友百貨卻僅提存24,342,619元,與清
償提存標的相較尚欠缺1,112,270元,中友百貨所提之補充
保費繳款書非但未有其申報之利息所得,更未有受取權人蘇
柏欣之名字或任何足以辨別此繳款書屬蘇柏欣應繳之,該繳
款書自無足憑採等語,是故縱使系爭繳款書屬蘇柏欣之補充
保費,中友百貨提存之金額亦顯已扣取、且超額扣取該補充
保費,是其異議自無理由。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主張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
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確定
裁定提存24,342,619元等語,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
以113年度存字第1664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可以確定
。
㈡其次,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時漏未將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予以扣除,提存之標的金額發
生錯誤等語,但是,就異議人是否得代為扣繳利息之二代健
保補充保費2.11%(187,256元)部分,乃屬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關之實體事項應審究之問題,應經
法院調查審認,並非形式審查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非得由提
存所逕行命補正後得以認定之,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異議
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再者,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毋
庸附具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是否有受領遲延,
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
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
得以審究之範圍內,應由異議人就實體爭執事項之程序另行
解決之,非以本件程序而為實體認定;況且,相對人就異議
人提存金額24,342,619元部分,亦主張有所錯誤,則異議人
究應提存金額若干,屬雙方實體事項所生爭執,提存所自無
從予以調查審認,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異議人提存,以及
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均無不當,本件異議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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