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581號
TPDV,113,聲,581,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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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送達代收謝丹倪
相 對 人 蘇方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10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8日屆滿(抗告期間末日
原為同年月26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二日為同年月28
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
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
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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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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