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洪景清
相 對 人 鄭舜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