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93號
TPDV,113,簡上,39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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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柏
諺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吳柏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懷
孕期間,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摟抱親吻及合意
性交,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苦痛,上訴
人因此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吳柏諺性侵,並非合意為摟抱
親吻及性交行為,且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考量
被上訴人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
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之不誠實
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與之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忠實目的時,即構成對於配偶權之侵害。又若逾越正常社交
分際進而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之關係,所侵害上述身
分法益之程度堪屬重大,自不待言。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
摟抱親吻、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截圖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北簡卷第53至58頁),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對吳柏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3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限閱卷),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非虛。是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0年2月24日結婚,2人於111年1
1月前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又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1年
11月間為前述親密舉止時,上訴人正值第二胎懷孕期間,上
訴人嗣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兩願離婚等情,有上訴人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衡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間親密行為之態樣,暨兩造經歷、經
  濟狀況(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上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
  「大南門冠軍團隊」facebook頁面張貼之有關被上訴人仲介
  房屋買賣成交紀錄之貼文(見簡上卷第67頁至第83頁),主
  張被上訴人實際收入遠超過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云云,
  然查上開貼文係刊登在房仲業者之宣傳頁面上,其撰文本有
  可能為吸引買賣客戶登門或求職者應徵,而刻意營造房市熱
  絡及誇大仲介業績,未可全盤採信。況其文中所指仲介成交
  之標的、成交價格暨具體賺取佣金均屬不明,難以憑此率認
  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有何不
  實之情事,爰不將此納入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之依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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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