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43號
TPDV,113,監宣,64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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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沈麗觀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沈陳


關 係 人 沈世明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陳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麗觀(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之監護人。
指定沈世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陳金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沈麗觀為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1日長庚院
北字第113095013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41-4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沈陳金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沈陳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沈麗觀擔任監
護人、沈世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5、27-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沈麗觀沈陳金之長女、沈世明沈陳金之次子,均無不適
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沈陳金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由聲請人沈麗觀擔任沈陳金之監護人,並指定沈世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沈陳金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沈麗觀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 世明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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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