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75號
TPDV,113,消債清,17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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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秦聯發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秦聯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
萬7,75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3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43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
,僅有每月7,585元之勞保年金收入,入不敷出部分皆由其
兒子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重中興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經查,聲請人年近古稀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
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
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11年7月至112年4月領取7,062元,112年5月起
調整為7,58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2日保退
四字第113132699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並與
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7,585元
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
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書,其表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文。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主張其基本生活
必要支出1萬3,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61頁),此部分主張未
逾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3,579元),核
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文件,是以,債
務人主張以1萬3,000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等情,應予肯認。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5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3,0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照、車輛現況照片、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3至101
頁、第105至119頁、第12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性質/狀態 1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田賦/公同共有 2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3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4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5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6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7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8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9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10 地段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土地/公同共有 11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 12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5AW000000-00) 保單解約金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解約換價(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10036號),尚未分配。 1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A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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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