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101號
TPDV,113,消債全,10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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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俊德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28條亦定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條第7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
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程序之順利進行及
公平起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其他債權
人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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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