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怡蓁即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
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蓁為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民國109年9月
1日衛授家字第1090020069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
登記處於同年月1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11年8月
22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9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茲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乃提請第2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
表所示,並報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13年10月22日衛授
家字第1130013798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
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
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
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
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函、財團法人
明怡基金會第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
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等件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
更財團法人明怡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
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第4
條僅為文字修正,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
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
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