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120號
TPDV,113,救,112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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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INTERNATIONAL CORP.)等間請求確認優先受償權存在等事件(1
13年度訴字第62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民國103、106、
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106、
107、108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
助之裁定為證。惟查,聲請人自陳長年居住在美國新加坡
,可見聲請人並未在我國長期居住生活及從事經濟活動,我
國稅務機關自無其財產收入相關資料,則聲請人徒以我國之
財產稅務資料不能釋明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無資力狀態。至
前揭我國其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乃屬不同案件
,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復未提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或其他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
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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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