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113號
TPDV,113,救,11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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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3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3號
原 告 高美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被 告 賴雅鈴
洪瑞祥
吳錫
黃一誠
吳柏緯
姚孟汝
葉芳如

江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
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各有
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多年來縱容所屬派出所員警集體對其騷擾、施虐,
以各種方式欺凌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下午前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備案時,即遭被告張延鴻等士林分局所
屬員警對之為公然侮辱、強制、凌虐等故意違法犯罪,侵害
原告權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其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
本件被告所在地或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及桃
園市,不在同一法院轄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既有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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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