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91號
TPDV,113,抗,39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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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陳宋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
113年7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
伊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278,4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配偶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無工作能力,需由
伊扶養,伊僅有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相
對人強行取回,造成上班困難,且已無法支付生活基本開銷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稱其因生活困頓而無法償還云云
,惟此乃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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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