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溫銘祐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6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
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因換
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稍微積欠未繳納貸款2個月,其後已於113
年7月18日繳納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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