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王菘慶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王菘慶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
新臺幣(下同)245萬7794元之債權,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
1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妙字第279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合意
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抗告人,抗告人遂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
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菘慶,抗告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王菘慶住居所,且未來擬向相對人
王菘慶提出民事訴訟,需對相對人王菘慶有合法送達之通知
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抗告人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245萬7794
元之債權,經本院112年11月16日系爭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
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
月28日達成合意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系爭債權即
151萬0220元讓與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至17、20頁),是上情堪信
為真。又,抗告人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設籍地址有關系爭債權讓與
,然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一節,亦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可查(原審卷第22至24、28至29頁)。是依首揭規
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原裁定「附件」之存證信函
予以公示送達,應予准許。至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屬對相對
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擔之受讓人之
部分,茲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前段雖記載「債務人羅欣怡
對第三人王菘慶之應付款項245萬7794元債權」,然後段已
明載「第三人王菘慶應先向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支付94萬7574元後,就剩餘151萬0220元,應依本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林建男。」(原審卷第16頁),且系爭執行命
令說明欄亦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68號債權人林建男
等與債務人羅欣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扣押旨揭債
權,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移轉該債權予債權
人。」,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移轉羅欣怡對王菘慶之債權予
林建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查核,
林建男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
王菘慶之債權,而非承擔債務,堪認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並
非屬得對相對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
擔之受讓人,毋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相對人王菘慶非本
件意思表示通知須送達之當事人」應係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為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
菘慶聲請之部分,顯屬有誤。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王
菘慶聲請之部分應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