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壹佰叁拾元。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朕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
意旨) 。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再審被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
萬1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7第1項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等規定,定相
當期間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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