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久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姵辰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張世榮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軍慧即銓析工程行、劉炫篁、張世榮
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等計新台幣(下同)329萬9072元及利息。惟原告就其列為本
件被告之「張世榮」,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張世榮之地址,
復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張世榮為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張世榮與其餘被告給付329萬9072元及利息,就被告張世榮部
分即難認合於法定程式。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查報被告張世榮之住所、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世榮部分之起
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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