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許竹風
許阿賓
許秋玲
許美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竹風、許阿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許福龍簽訂「桃
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許宅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攬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本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嗣約定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與本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於106年1月25日就追加工程完
成施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亦均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
收完畢,且伊與許福龍已就追加工程補簽追加工程報價單,
許福龍僅先給付本工程之工程款180萬元,追加工程款90萬
元部分,雙方於系爭報價單訂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清償期
,是追加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伊與許福龍
合意另定之付款日起算,然伊2人尚未合意明定延後付款之
清償期,許福龍即於112年2月5日死亡,是合意另定付款日
之事實已不能發生,並應以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許福龍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然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秋玲、許美玲以:許秋玲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對
系爭工程事宜知之甚詳,原告與許福龍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本工程並已施作完畢,且許福龍已交付工程款18
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自不得請求追加
工程款90萬元。縱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90萬元,原告於10
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90萬元,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日已完成,
原告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給付追加工
程之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毋庸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許竹風、許阿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向伊所提起本件90萬元之清償債務訴訟,伊同
意原告所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151、158頁):
㈠許福龍於112年2月5日死亡,並遺有1734萬7797元之遺產。
㈡許福龍之繼承人為許竹風、許阿賓、許秋玲、許美玲。
㈢原告為許福龍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雙方於105年9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80萬元。
㈣原告與許福龍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㈤系爭工程之本工程業已完工,且許福龍已交付本工程款180萬
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有承攬追加工程
,約定追加工程款為90萬元,伊已施作完工,且於106年4月
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追加工程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然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如其請求權尚未至可行使之時,
其消滅時效自尚未開始起算,乃屬當然。而民法第490條及
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
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當事
人另約定清償期,在該清償期屆至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
難謂已達得可行使之狀態。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
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6年4月3日驗收完畢即以工程報價單向
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8年4月3
日已完成,原告112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原告與許福龍簽
訂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追加工程協議後金額為900
,000元整。雙方同意延後付款並匯款至下列銀行帳戶...」
(士林卷第26頁),可知原告承攬許福龍之追加工程固已完
工,且於106年4月3日經許福龍驗收完畢,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規定,原告本得向許福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然雙方約定延後付款,屬另行約定清償期,即授予許福龍
延後清償之寬限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延至清償期屆至,亦
即雙方另訂付款日或上開延後付款約定終止後,方可行使,
於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而許福龍既於112年2月5日死亡,應認上開事實發生已不
能,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原告之請求權應自此時方得行使,是原告於112年9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士林卷第10
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清償期已屆至,其
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追加工程款9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送達證書見士林卷第5
0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