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9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相 對 人 吳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
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
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
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兩造子女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因附隨於本案,故併予移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