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3年度,420號
TPDV,113,家非調,42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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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岱芳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鍾岱芳為新北市教育局的特約
心理師,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
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
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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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