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宜隆
相 對 人 鄭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張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死亡)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
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
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
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
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
準此,聲請人身為被繼承人張明珠遺產之遺產管理人,需妥
慎處理被繼承人張明珠之遺產,並應通知被繼承人張明珠之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陳報權利,若無人繼承遺產,則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扣除費用等,如有剩餘歸於國庫,故聲請人基
於遺產管理人身分,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被繼承人張
明珠之遺產。而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明珠生前留有之代筆
遺囑,遺囑中將其所遺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現金及保險箱
等全部財產由相對人繼承,而相對人主張遺囑「由鄭字源繼
承」等語,實係遺贈給相對人之意思等語。則被繼承人張明
珠與相對人之遺贈關係不明確,將導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
受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聲請,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明珠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其經法
院選任為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前持被繼承人張明珠
立具之代筆遺囑訴請聲請人於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謂相對人所主張
之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遺囑既為無效,相對人自無從取得受遺贈之適法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聲請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三、按所謂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地給予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欲依一己意思,藉由遺囑製作為嘉惠 他人之表示,其遺贈法律關係之發生,自應以遺囑依法有效 成立為前提。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 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明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明珠所 遺留之遺產之遺贈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提起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