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30號
TPDV,113,家親聲,2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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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原有兩間房屋
,分別位於中山北路及錦州街,相對人甲○○現居住之錦州街
房屋已於民國104年過戶給相對人甲○○,聲請人原居住於中
山北路房屋,後相對人乙○○與其太太和小孩一起搬至中山北
路房屋居住,因中山北路房屋太小,相對人就由中山北路
屋搬出,現相對人是居住在親戚家,聲請人每月雖可以領取
先夫軍人半俸約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要外出租屋
則不夠維持生活,因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
111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
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目前領有亡夫軍人半俸每月21,239元
,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是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
,再參諸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9,649元
,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應已足以應付其數年花費,聲請
人固為相對人之母,惟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
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聲請人雖依
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自承其有不動產位於中山北路及每個月能領軍人半
俸約20,000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名下確有不動產1筆,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由上開資料可認聲請人仍有相當資
產,且名下不動產非不得供聲請人現居住使用或是用以收取
租金,並無不能處分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觀
之,堪認其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與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之要件不符。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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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