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2號
TPDV,113,家親聲,1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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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劉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
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新台幣(
下同)4,000元之國民年金補助,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又聲請
人目前有再婚配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然聲請
人配偶之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相較之下相對人皆有穩定工作
,且正值青年,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配偶負
擔五分之一,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是相
對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3,492元,方為妥適。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可知,相對人丙○○並無否認聲請人有扶
養之事實,且聲請人都有持續關心相對人,且離婚前證人丁
○○與相對人租屋的9、10年房租、豐原房屋的裝修費用都是
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亦會時不時支付子女的零用錢,並無
相對人所稱自出現到成年皆未扶養之情況。並聲明:㈠相對人
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
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以到期。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
請人1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
以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自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
有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相對人的童年裡,都是
父母親吵架的記憶。因相對人母親需要外出工作,無法同時
照顧相對人,僅能交由相對人的外婆代為照顧,直到民國78
年時,因聲請人到處賭博欠錢,常有債主找上門,因此相對
人母親便到豐原投靠相對人大伯,而聲請人完全沒有探望過
相對人,後聲請人於81年搬到豐原與相對人同住,惟聲請人
依舊沒有任何工作收入、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或家庭開銷、
學費,甚至在外欠下更多賭債,且時常有威脅或暴力相向的
行為,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87年離婚,聲請人便失聯去
大陸,並於89年與現任配偶結婚,又兩造間並無親情之互
動,相對人出社會後亦即少與聲請人聯絡,惟聲請人會時常
騷擾相對人,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
也多次打電話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
。雖聲請人提出其名下並無財產,然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丙○○
表示其在中國有房子,足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聲請人自相對人丙○○5歲、相對人乙○○3歲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
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
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年72歲,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有4,000元國民年金補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
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
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相對人出生前,聲請人即有賭博之惡習,沒有
工作,對相對人也未盡照顧之責,沒有支付相對人任何生活
費或家庭開銷、學費,更於相對人成年後時常騷擾相對人,
除曾經打電話到相對人乙○○之工作場所騷擾,也多次打電話
辱罵相對人丙○○,或至相對人丙○○之住家騷擾等情,有相對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聲請人對相對人稱:我要全部讓你
還回來、包括你的命、妳只不過是我細胞裡面分烈的出來的
小生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9頁);復經證人丁○○
到庭證稱:伊是相對人的媽媽,聲請人的前妻,87年與聲請
離婚係因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沒有扶養子女,愛賭博,欠了
很多賭債,很多債主都打電話到家裡騷擾,伊不堪其擾,後
來與相對人搬到豐原大伯家居住,聲請人則經常不在家,之
後大伯母把我們趕出家,伊便去找別的房子,一開始聲請人
說要跟我們一起住,但頂多付了一個月租金,其他都是伊在
付。而68年至79年因住老家沒有房租的問題,至生活費有時
婆婆二伯會接濟食物,其他都是伊結婚前存下的錢;79
年至88年搬到豐原,房屋裝修係伊叔叔做的,水電瓦斯也都
是伊付的,相對人的教育費、補習費、學費都是伊在付,且
伊並無收到聲請人稱有給相對人一人一萬元的費用,離婚
聲請人娶了一個中國女子,都沒有與相對人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頁至第9頁),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而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非屬無憑。至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丙○○之
對話紀錄足見其對相對人丙○○有一定程度之關心,然聲請人
所稱的時間點為相對人成年後,且聲請人之語氣大多以咄咄
逼人或是情緒勒索之方式,難以看出有何關愛之情,故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又因聲請人自身不良習慣,將所得、財產花
用殆盡,甚至負債,未負擔相對人生活或教育費用,亦經常
離家未歸,罔顧未成年子女需父親之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
盡之責任,導致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且兩造
自聲請人離婚後已多年來未曾謀面,父子女間之親情早已蕩
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盡扶養義務或未盡
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付出任
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
由,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
人13,4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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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