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共 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文成
被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林郁欣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鄭資英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本之原告鄭陳菜妹已過世,其他原告
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並檢附鄭陳菜妹之自書遺囑,主張本件
鄭陳菜妹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由原
告5人依該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然該自書遺囑並
非鄭陳菜妹所書寫,為此被告鄭資英向均院提起確認遺囑無
效之訴,被告鄭資英認為其他訴訟應先解決,再來進行本件
訴訟程序。請求裁定停止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資英主張另提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將影響鄭
陳菜妹之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比例云云。惟觀諸本案原告起訴
請求,兩造除被告林郁欣外均為被繼承人鄭明發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鄭陳菜妹於訴訟中死亡,遺有於民國
102年8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前因被告鄭資英侵占被繼承
人所有之加拿大多倫多銀行(下稱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
元加幣、新加坡嘉來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嘉來銀行帳戶)存款
1,145,346美金及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1萬美金,並由被
告鄭資英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林郁欣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據為己有,該筆1萬元美金
係由被繼承人轉給被告林郁欣,被告林郁欣自受有利益;而
被告鄭資英應返還多倫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加幣及嘉來銀
行帳戶存款1,145,346美金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重家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惟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78號、
第25143號中自陳,被繼承人之多倫多銀行帳戶結餘為544,9
43.38元加幣,而嘉來銀行帳戶結餘為1,154,370美元,故被
告鄭資英侵占之金額尚有144,943.38加幣及9,024美金,而
上開金額屬孳息,未能於前案舉證,且與前案屬於不同訴訟
標的,又前案之原告為鄭陳菜妹,其他繼承人均為被告,無
法於前案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述金額返還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該等主張是否有理由非以鄭陳菜妹之
遺囑有效與否為據,係以本案是否為前案判判力效力所及,
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按即「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停止訴
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