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48號
TPDV,113,家救,1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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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葉瑞瑞
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邵韋智輔助宣告事件併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
  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
  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
  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
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專用委任狀附於本案卷可憑,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非訟事件,依其聲請狀所載
內容為形式審查,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尚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亦有其家事事件聲請狀、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附於本案卷可參。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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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