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矯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於84年10月18日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
險單」,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之母親王培英,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王培英,保險費約定分期繳納,
繳納20年,多年前已繳費期滿,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包含重
大疾病、殘廢、身故之保障,附加契約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手術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等,保障被保險
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
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異議人及其
家屬獲得殘廢、身故等保險保障,且保險事故為殘廢,即在
提供被保險人殘廢時之一次性、定期性生活扶助,而相關社
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
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且倘若將附表所示保單終止,衡情
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附表
所示保單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如
終止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上開保單解約金,然異議人不僅
損失20年已繳保險費,且被保險人、利害關係人喪失上開保
單之全部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上開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
與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異議人及
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參以
異議人為63年出生,已年近半百,患有精神疾病及胃横膈疝
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長期失業且生活困頓,異議人於
111年所得0元、112年所得0元,且異議人於96年起至112年
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異議人目前僅
能對外借貸或靠親友接濟,生活雪上加霜。再者附表所示保
單為異議人保障其健康醫療及生活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
之年齡增加,較一般同齡者更有醫療費用需求,異議人前因
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
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
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有採其他較小侵害方式可
採。且實務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是本件應無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全部之必要。此外雖現行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與社
會福利機制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然無資力之人更有須藉上揭
保單所具健康險、醫療險之內容,保障其身體健康之風險,
併具安定其生活之作用。是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
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
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綜上,附表所示保單
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因附
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
間,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公平
性,顯失均衡,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顯非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本件執行行為對異議人顯
屬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險契約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
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本院扣得異
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乃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及醫療所必
需,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即無過
苛及權益顯然失衡之情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計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920,701元(本
金294,750元加上利息625,951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
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價值421,040元,且異
議人又無其他收入及有價值資產(僅有102年份國瑞汽車一
部)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附於執事聲卷),則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前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
年10月25日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
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云云,
惟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即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
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
書(見司執卷第117至121頁)暨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
見司執卷第139頁),固能敘明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
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並於112年11月8日就附表所示保單
獲新光人壽理賠35,500元;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記載
(見司執卷第193頁)異議人前曾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2年1月6日、2月9日、3月3日、5月8日、7月6日就附表所示
保單獲新光人壽各理賠3,000元,惟此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
紀錄亦載明前開理賠型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復參諸異
議人每次理賠申請所附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95-207頁)
,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重大疾病或受有重大傷害,而
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單係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
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按商
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依異議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53
-8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
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
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附
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附約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
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
生之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主張稱異議人於
96年起至112年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云云,惟依前揭
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相關收入,名下僅登記具有102年份國瑞汽車
一部,實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衡諸商業保險
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又由卷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司執卷第159-18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異議人存摺存款對帳單(95-115
頁),雖可顯示自96年至112年間異議人有多次保單借款之
紀錄,不過異議人亦多次還款,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異
議人保單借款僅剩本金88,879元、借款利息僅剩3,431元(
司執卷187頁),堪認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
,實難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之質借款項或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
㈣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本件本金及利
息債權恐有罹於時效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6日解約金試算金額(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矯恒志 矯恒志 421,040元(借款本金:88,879元) (借款利息:3,4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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