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0號
異 議 人 王士華即王榮華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75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
受益人為債務人之妻,若逕將系爭保單解終止,將侵害受益
人家屬生活之利益,且侵害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24條對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84民執黃9791字第25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於南
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於112年10月21日發執行命令命南山人壽於新臺幣27,200,00
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
人以相對人執行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後,已可完全受償,
並無再繼續執行異議人名下保單之必要等為由,聲明異議。
對此相對人則主張,本案債權應尚未完全受償,請求繼續執
行異議人之保險。南山人壽陳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有解約
金美金78,429元。新北地院於113年4月12日以新北院楓112
司執守109114字第1134049499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暫勿換價
。原裁定以不動產、專利權之拍定價格與估定價格,常有落
差,是否能使債權人足額清償,尚屬未知,無從僅主觀標準
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仰賴系爭保單之證
據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侵害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權益,然
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僅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
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
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
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
金高達美金78,429元,若將系爭保單解除,有助相對人受償
之執行目的,異議人自始並未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舉
證,顯見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而使異議人生活陷於困頓,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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