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潘孟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17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其子000、000尚未成年時,即以渠
等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基於母親之角色給予
子女之基本保障,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保費,若將其
名下之保險解除,對伊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
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6月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於新臺幣(下同)2,053,752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異議人以其現年62歲並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近年僅
有微薄收入,每月仰賴請領之年金生活等為由聲明異議。中
華郵政、國泰人壽以執行無所得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
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異議人有相當財產能支應生活所需,附表所示之
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並非其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並未
就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損害舉證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000、000,故不論異議人目前自身
健康狀況如何,皆未能因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
,而異議人雖稱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
,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人無涉。異議人並未就000
、000目前有仰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舉證,且000
、000分別為37歲、32歲,名下亦均有一定財產,有執行法
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2頁至第286頁),縱使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單,將致000、000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渠等仍可
另行投保,異議人空言指摘解除系爭保單對伊所造成之損害
,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甲○○ 000 105,639元 2. Z000000000 甲○○ 000 116,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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