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金惠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41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
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肺癌、乳癌、淋巴癌,於113年5月間
進行手術切除腫瘤,目前亦繼續接受化療,需負擔放療、看
護費用,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起初係仰賴母
親支付保險費,異議人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尚需照顧中風、
失智之母親,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74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及已得
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1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於新臺幣(下同
)1,464,87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80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69,975
元、違約金594,88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48元、本件執行費
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中華郵政函覆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為283,321元,並有生存保險金之
繼續性給付,縱使終止契約主約,不影響醫療理賠,異議人
近日因病住院得請領住院保險金。異議人以其已經診斷罹患
肺癌第三期,且母親患有失智、中風,仰賴異議人扶養等為
由,聲明異議。併案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將系爭保單解約,不影響異議人額外醫療負擔,且異議人之
母名下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無須異議人扶養,請求將系爭
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相對人則主張異議人
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且異議人既已取得重大傷病卡
,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免自行負擔費用,異議人又尚得保留醫
療附約,爰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原裁定以縱使終止系爭保
單,仍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且其母有相當財產,無須
異議人扶養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由母親支付保險費,然強制執行事件
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經大法庭裁定在
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財產,異議人以此
主張系爭保單非強制執行標的,並非可採。而因系爭保單之
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其母是否中風、失智,均無從由系
爭保單獲得保險給付,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
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雖異議人主張其已罹癌,須支出
相關醫療費用,然縱使執行法院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健康保
險附約不得終止,並不影響異議人醫療保障,自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參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
中和區,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載地址可佐,而新北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680元,依此計算
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式:19,6
80元×3個月=59,040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
83,321元,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上
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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