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90號
TPDV,113,執事聲,39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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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
異 議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相 對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代 理 人 吳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7月5
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
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金管會近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依據該草案,保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壽險,將不可被強制執行。而伊遭終止之保單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濟字第855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
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北院
忠112年度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
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旺友聯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同時函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
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
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2年1
2月29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長庚醫院轉診單等件,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查,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甚微,於清償債務無顯
著實效,若皆予以解約將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等情,乃裁量
將終止系爭保單之基準訂為10萬元,以平衡兼顧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權益,故僅終止附表編號2、5之保單,並以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附表編號1、3、4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雖
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云,惟
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異議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
單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由
,於113年5月30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函,命
異議人提出其本人或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現在已有重大傷病已
實際支領醫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見司執卷第247頁),異
議人復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自承其及被保險人目前未有重大
傷病或已實際支領之醫療保險給付(見司執卷第251頁),另
觀其所陳,皆係以系爭保單為其與被保險人未來保障為辯,
非屬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
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
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㈢基上,可認本件未執行之保單(即附表編號1、3、4保單),足
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
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
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
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
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
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
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
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
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
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
規定,將附表編號2、5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
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
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元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元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元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元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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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