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55號
TPDV,113,執事聲,355,20241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5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代 理 人 陳力寧
相 對 人 鄭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
3日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6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雖罹患癌症,惟醫療險為實
支實付,亦即債務人本身必有經濟能力先支付健保以外之高
級醫事費用,可持單據及診斷證明向保險公司請款,而我國
就醫療費用部分已提供社會福利輔助機制,無從認附表所示
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依人
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主
約終止時,附約於符合特定情形下不得終止,故執行法院仍
可視個案主附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公司意見,決定是否行使
壽險保單之主附約終止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
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
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
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
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8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
,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本金新臺幣(下
同)3,843,208元、2,034,639元、640,534元、1,770,890元
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於本金3,104,949元及自
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4%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838元、執行費4,000元之範圍內,禁
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主張其罹患癌症有醫療必要,請求不予終止系爭
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保單為癌症險保單,5
年內有多筆理賠紀錄應予酌留,而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
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仍可終止系爭保單之主約,而不終
止附約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
財產,此有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
第57至59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
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相對人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
,於113年4月24日、同年5月3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念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49頁);又
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為癌症險,解約將影響相關醫療理賠給
付,相對人並於111年5月至113年4月間依附表編號1保單,
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共計12次,經新光人壽理賠保險金
合計222,000元等情,此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
投保簡表及付款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63至66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77歲,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就
附表編號1保單並有多次申請理賠紀錄,堪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係維持相對人目前生活所必需,且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確
將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權益,倘仍予以終止,異議人之債
權受償比例甚微,卻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醫療險保障全然
失,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C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34,427元 2 ARN0000000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82,238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