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35號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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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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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