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57號
TPDV,113,執事聲,2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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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方貞九原姓名方麗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
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
明異議,惟經司事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然
異議人家有急難,身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現存保單是
年輕時所購買,後來因經濟困難就由小孩半工半讀繳保費,
期間一度以保單借款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所賴以
維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為
  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
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
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
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
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
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
債務時,應得循更生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
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
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屬有利於債務人
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子女有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其曾保單質借
,且系爭保單係為其醫療,及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係其賴
維生,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保單在
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自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復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雖曾由異議人之子女繳納,
惟此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再依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9頁)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1371元,已
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數額
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303元,3個
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萬1909元),且異議人除系爭保單
外,尚有其他筆傷害險及健康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至28頁),是系
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再觀
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
務人近2年內有2次短期出入境紀錄,實難認異議人有無資力
維持最低水準生活之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
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本件應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及第122條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此執行
行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見原處分卷第49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萬7544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4萬3827元 合計:8萬1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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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